钟某某诉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54
原告钟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钟某甲乙,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钟某甲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钟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钟某甲承担。

审判员  邹雪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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