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地址: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42944XXXX。
法定代表人汪明飞,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会诉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周长会申请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鉴定,于2015年7月8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安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会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就诊于被告处。经诊断为:1、胆囊结石,2、急性胆囊炎,3、急性胆管炎,4、肝内外胆管结石?5、梗阻性黄疸,6、胆汁淤积性肝硬化,7、低钾、低钠、低氯血症。被告于次日给原告行剖腹探查胆总管切开取石、肝固有动脉缝扎、T管引流术。术后原告因反复高烧,左侧手指发黑,远节指节干瘪。于同年3月24日转入遵义医学院,经诊断为:1、梗阻性黄疸并化脓性胆管炎,2、腹腔脓肿,3、脓毒血症,4、趾坏疽,7、低钾、低钠血症。住院至同年4月14日出院。4月22日,原告再次入被告处继续治疗,6月12日行左手手指残端修整术,一直住院至7月10日出院。原告三次住院一共122天,自行支付医疗费59944.63元。
2014年5月,原告向遵义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原告的病例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14年8月6日,原告左手手指坏疽并多指节切除后遗留左手功能障碍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就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事故伤害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138593.3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用共计213150.79元。【包括:医疗费59944.63元,伙食补助费12200元(122天×100元/天),营养费12200元(122天×100元/天),护理费17527.74(122天×143.67元/天),误工费22843.53元(159天×143.67元/天),伤残赔偿金180385.68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310101.58元,按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为155050.79元,被告应承担鉴定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按照侵权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944.63元是三次住院产生的,只有最后一次与我方有关系,其余两次均是治疗原告自身的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扣除中间的间隔天数,按照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我方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日至3月24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就诊于被告处。入院初步诊断为:1、胆囊结石,2、急性胆囊炎,3、急性胆管炎,4、肝内外胆管结石?5、梗阻性黄疸,6、胆汁淤积性肝硬化,7、低钾、低钠、低氯血症,8、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014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行剖腹探查胆总管切开取石、肝固有动脉缝扎、T管引流术。术后原告因反复高烧,左侧手指发黑,远节指节干瘪等。原告申请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为:1、脓毒性休克,2、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3、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4、胆总管结石,5、胆道出血,6、胆汁淤积性肝硬化,7、剖腹探查胆总管切开取石、肝固有动脉缝扎、T管引流术后,8、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紊乱,9、低蛋白症,10、双肺感染,11、肠蛔虫症,12、左手远端坏死,13、切口感染。期间产生的住院费为172318.9元,医保报销131773.51元,原告自付金额为40545.39元。
2014年3月24日至4月14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梗阻性黄疸并化脓性胆管炎,2、腹腔脓肿,3、脓毒血症,4、胆总管结石剖腹探查、T管植入术后,5、左手、双足第3、4趾坏疽,6、低钾、低钠血症。该院于2014年3月25日对原告行经皮腹部积液区穿刺置管引流术。拟转烧伤整形科行截肢手术,但原告拒绝转科治疗自动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脓肿引流管及T管护理,若出现引流管阻塞或脱位,及时返院就诊;3、规律口服出院带药;4、针对腹壁手术切口及左手指坏疽,建议转专科继续治疗;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期间产生的住院费为20882.9元,原告自付金额为9217.11元。
2014年4月22日至7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治疗,诊断为:1、左拇指远节远端干性坏疽,2、左示指中、远节干性坏疽,3、左中、环指中远节干性坏疽,4、左小指远节干性坏疽,5、胆总管探查取石T管引流术后,6、腹腔脓肿穿刺引流术后。被告于6月12日对原告行左手手指残端修整术(左手五指)。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原告只预缴了1300元。原告在遵义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其余检查费用为8721.52元,在被告处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60元。
因原告向遵义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遵义市医学会受委托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遵义医鉴【2014】6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病例医疗争议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此次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支付。2014年8月6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手指坏疽并多指节切除后遗留左手功能障碍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此次鉴定费600元系原告支付。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左手手指坏疽并多指节切除后遗留左手功能障碍达工伤七级伤残。同时,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意见为:遵义县人民医院在予以周长会感染性休克、急性重症胆管炎、胆汁淤积性肝硬化等疾病的诊断确切,治疗符合规范。但行左腕部桡动脉穿刺置管法监测血压过程中,未及时拔管、未及时采取保暖措施及抗凝治疗,致血栓形成、组织坏死,导致手足疽形成,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此次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支付。
另外,原告户籍住所地为遵义县三合镇长青村廖寨组,其户口簿载明的户别为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遵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遵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长会因病到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积极妥善的治疗。原告经被告治疗后致残而主张医疗损害责任赔偿,认定医方有无过错应以医疗过错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医疗过错鉴定意见,遵义县人民医院在予以周长会感染性休克、急性重症胆管炎、胆汁淤积性肝硬化等疾病的诊断确切,治疗符合规范。但行左腕部桡动脉穿刺置管法监测血压过程中,未及时拔管、未及时采取保暖措施及抗凝治疗,致血栓形成、组织坏死,导致手足疽形成,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应对原告周长会的损害后果承担5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周长会主张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59784.02元,被告主张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应扣除,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原发损伤的费用金额,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纳。2、复印费160元。3、伙食补助费6100元(122天×50元/天)。4、营养费3660元(122天×30元/天)。5、护理费9516(122天×78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6、误工费原告主张22843.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180385.68元(22548.21元/年×20年×40%),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原告户口簿载明的户别为家庭户,无农业与非农业之分,被告主张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9、鉴定费8100元。以上共计293549.23元,按照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即50%的比例划分为146774.6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遵义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赔偿款共计为166774.62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长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66774.62元。
二、驳回原告周长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遵义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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