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宣佐,遵义县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金伟,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钟大伟诉被告陈金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宣佐、被告陈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大伟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陈金伟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从遵南大道往谢家坝方向行驶至龙坑镇龙谢大道三重堰路段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陈金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14.5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生活费6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1,334.00元、后续医疗费50,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114,18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金伟辩称:我对赔偿金额无异议,也同意赔偿,但我没有钱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从遵南大道往谢家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坑镇龙谢大道三重堰路段时,与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行走的行人钟大伟相撞,造成钟大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金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钟大伟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支付了10,551.96元医疗费和800.00元生活费。原告支付了2,214.52元医疗费。2014年7月23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钟大伟于2014年4月17日所受损伤致双侧额叶及枕叶脑挫伤、颅骨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1、钟大伟额骨塌陷需后续治疗费用38000元(叁万捌仟圆整);2、钟大伟鼻部畸形需后续治疗费用12300元(壹万贰仟叁佰圆整)”。因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杨艳帮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于2013年1月起在遵义市高桥镇鱼芽村七队河边组购房居住。现就业于遵义市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月收入4,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文书、出院小结、原告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遵义市意通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金伟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的行为已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金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钟大伟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产生的全部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已于2013年1月起在遵义市高桥镇鱼芽村七队河边组购房居住,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杨艳帮护理,无证据证明杨艳帮所从事的职业,故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①医疗费2,214.50元;②误工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③护理费1,546.52元(28,224.00元/年÷365天/年×20天);④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00元(20天×30.00元/天);⑤鉴定费1,200.00元;⑥残疾赔偿金41,334.00元(20667元/年×20年×10%);⑦后续医疗费50,300.00元;⑧交通费酌定300.00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9,495.02元。因被告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800.00元生活费,该费用应予扣除,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住院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695.02元。原告起诉的其余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金伟赔偿原告钟大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08,695.0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钟大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0.00元,减半收取435.00元,由被告陈金伟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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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秦远秀
人民陪审员 王章辉
人民陪审员 李其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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