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金良,贵州省赤水市人。
被告遵义市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万小军,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智敏、施金良诉被告遵义市昌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小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 2015年3月19日以诉讼请求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智敏、施金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杨 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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