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 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 艳,女,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周博文与被告胡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博文的委托代理人余松、宋小可,被告胡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博文诉称:2012年4月30日,我和被告约定,由被告租赁我位于遵义县龙坑镇桂花社区石龙苑小区第五幢5-19号和5-20号门面,同时约定租期至2014年5月1日,租金1250元∕月。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交出房屋,经我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占有的位于遵义县龙坑镇桂花社区石龙苑小区第五幢5-19号和5-20号房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期间的租赁费1250元∕月(从2014年7月起至归还房屋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艳辩称:我租赁原告门面是事实。我对租赁门面进行了装修,要归还房屋也可以,但原告应当赔偿我的装修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艳租赁原告所有位于遵义县龙坑镇桂花社区石龙苑小区第五幢5-19号和5-20号门面,第一年门面租金13,000.00元,以后按照10%的标准每年递增租金。2014年6月28日,被告按照递增后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租金3,575.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争议门面张贴《限期搬离通知书》。现该门面任由被告占有。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对门面的装修损失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402438号、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402439号产权证、照片3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本院对被告胡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租赁原告的门面,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在争议门面张贴《限期搬离通知书》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归还门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被告诉争门面任由被告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6月至8月的租金3,575.00元,即每月租金1,191.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至归还门面时的租金,对原告诉求超过此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对门面的装修损失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对被告的反诉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受理,被告可另案进行主张。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博文和被告胡艳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胡艳腾空返还位于遵义县龙坑镇桂花社区石龙苑小区第五幢5-19号和5-20号门面给原告周博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
三、由被告胡艳按照每月租金1,191.00元支付从2014年9月至归还门面时的租金给原告周博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胡艳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远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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