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思平与王安聪、陈竹永、郑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4
原告郑思平,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王安聪,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竹永,贵州省威宁县人。

被告郑显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郑思平诉被告王安聪、陈竹永、郑显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思平及被告王安聪、郑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竹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思平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农历7月24日出具借条在我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王安聪自愿以其新街的房产作抵押,并由郑显强作担保。事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安聪、陈竹永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郑显强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安聪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及约定利息属实,我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现我确实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郑显强辩称:借钱和利息约定是事实,事后,被告王安聪支付了2,500.00元利息,后来我支付了1万多元的利息,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竹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7月24日(公历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安聪、陈竹永因急需用钱,出具借条在原告郑思平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同时,被告王安聪、陈竹永自愿以其位于平正乡新街的房产作抵押,并由被告郑显强作保证人。双方约定的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对被告郑显强的保证方式双方没有明确约定。

另查明:被告王安聪按5%的利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00元。被告王安聪因犯罪被关押后,被告郑显强按照3%的利率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10,600.00元,被告王安聪之兄弟王安胜按照3%的利率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500.00元。共计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14,600.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安聪、陈竹永在原告郑思平处借款5万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显强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被告郑显强的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郑显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竹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安聪、陈竹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思平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显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安聪、陈竹永、郑显强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田兴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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