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韦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被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韦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加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