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封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4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范某某认识后同居生活,直至2015年年初,被告因其子女与我发生矛盾,同年4月15日,经西坪镇调解委会调解,对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被告称无现金支付我,于是让我收取对外的债权8000元作为我分割共同财产的款。但我去收取这8000元的债权时,债务人告知我被告范某某已收取了该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范某某支付我解除同居关系时分取的债权8000元。
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5年双方发生矛盾,同年4月15日,在遵义县西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解除同居关系,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1、周某某分得黄母牛一头约折款6000元,2、周某某享有卢广6000余元和罗绍均2000余元共8000余元的债权,3、周某某占有存放在落实组家中的洗衣机一台和回风炉一个,并于2015年农历5月30日以前运出,在洪水组、落实组两地住处的其他全部财产归范某某所有。2015年7月,范某某向罗绍均收取了2000元的借款,并收取了在卢长广(又名卢广)处的债权,现范某某与卢长广之间亦无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西坪镇竹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罗绍均的笔录、卢长广的笔录以及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胡玉容作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在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时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约定的“……周某某享有卢广6000余元和罗绍均2000余元共8000余元的债权……”,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周某某应享有罗绍均、卢长广共计8000元的债权。但范某某收取了罗绍均所欠的借款以及卢长广的债权,致使原告周某某无法实现向罗绍均、卢长广收取债权的权益,被告范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范某某应向原告周某某返还损失8000元。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款8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艳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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