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小英诉刘世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54
原告郑小英,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蔡封森,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世会,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义容,贵州省遵义县人。系被告之女。

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小英与被告刘世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绍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世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团溪镇龙岩片区卫生室原位置在塘坝村,房屋为木结构,后迁于团溪镇西大街米市自建房屋一栋。1978年8月9日,当时的龙岩区片书记曾儒华书记考虑到乡农技站技术员吴国民家庭经济困难,无房屋居住,便与原告商量将原告一楼正面左边第一间木房借给吴国民暂住,如其死亡后就归还给原告。大约在十年前,吴国民去世后,被告刘世会在团溪镇购买了房屋一栋,原告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属于原告所拥有的房屋,但是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拥有的位于团溪镇西大街米市香山村卫生室自建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中位于遵义县团溪镇幸福路13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团溪乡医院,该房屋性质为集体所有。团溪乡医院经过长时间的演变,现在为遵义县团溪镇香山村龙岩卫生室,团溪镇香山村龙岩卫生室作为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独立机构,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虽是该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只能代表香山村龙岩卫生室参加诉讼,而不能以个人名义向他人主张属于香山村龙岩卫生室的权利,原告个人对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小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退还原告郑小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绍勋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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