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世霸化工有限公司与贵州长征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3
原告重庆世霸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金柱,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 浪,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长征桥涂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格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 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世霸公司与被告长征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浪、被告长征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霸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我公司购买沥青等化工原料,现被告共欠我公司1,140,000.00元货款未付。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征桥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1,140,000.00元货款属实。我公司曾经用侨盛欣公司的房屋抵了部分货款,根据现在的情况,房屋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从2013年1月22日止2014年3月20止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0,000.00元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5天的期限自行和解。和解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团结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中国邮政EMS快递回单、原告世霸公司开具给被告长征桥公司的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托运的方式向被告出售沥青等化工原料,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地点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被告收到货物以及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应当及时的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经用侨盛欣公司的房屋抵了部分货款,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房屋抵扣货款的证据,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的15天和解期限届满后,双方也未达成有关抵扣的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辩称曾经用侨盛欣公司的房屋抵了部分货款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长征桥涂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世霸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0,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100.00元,减半收取7,550.00元,由被告贵州长征桥涂料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 远 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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