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郑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吉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志应,该行团溪分理处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邓成立,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张显书,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下称农行遵义县支行)诉被告邓成立、张显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志应、被告邓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显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遵义县支行诉称:被告邓成立因生产水泥砖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被告张显书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年同月同日被告邓成立、张显书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承诺书,还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8日被告邓成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邓成立发放单笔个人农村生产经营贷款450000元,此款于2014年7月22日到期后,被告邓成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邓成立、张显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被告邓成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属实,在借款期限内我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由于我没有偿还能力,同意用借款抵押的房屋出卖后清偿。
被告张显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成立与被告张显书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邓成立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书面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50000元,被告张显书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邓成立、张显书还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承诺书。2013年7月18日被告邓成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成立提供借款额度为4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为三年(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此。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邓成立发放单笔个人农村生产经营贷款45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邓成立、张显书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清单,同意将位于团溪镇西大街的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并到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成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显书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邓成立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邓成立、张显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成立、张显书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屋对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在法定部门办理了登记及房屋的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显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成立、张显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对被告邓成立、张显书共有的位于遵义县团溪镇西大街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邓成立、张显书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成立、张显书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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