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之彬,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郑明银诉被告张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明银诉称:原、被告系地邻关系,素有往来。因被告向原告表示资金困难,缺乏周转,于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3年4月借款45000元,前后总计70000元。对这两笔借款,在原告出借时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来,原告自身也面临经济困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表示暂时无力还款,然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并在借条上约定2014年12月30日将借款全部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还款,原告又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予理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之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地邻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3年4月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前后总计7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后,由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表示无力归还,遂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载明:张之彬借郑明银7万元现金,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楚。由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于2014年5月30日接受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视为双方对所欠借款金额及其还付期限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还款期限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明银归还借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之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昌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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