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江西省鄱阳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祥中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丽莎
")被告王某某,江西省鄱阳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祥中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丽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