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自行和好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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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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