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琳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3
原告张琳婕,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班铭凤,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告游家森,其他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

负责人陈智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庆云,系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琳婕诉被告游家森、班铭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婕的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铭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琳婕诉称:2014年12月3日,游家森持证驾驶贵JAB620号小型客车,从遵义县马家湾转盘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19时52分,行至遵义县龙坑镇汽贸城斯巴鲁汽车门口路段时将我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游家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当时主要表现为腰部疼痛等症状,但因我受伤时身怀六甲,顾及胎儿安全,医生建议不能做CT检查也不能进行特效药物治疗,要求我在门诊观察室卧床观察,以便随时根据临川表现症状采取相应治疗措施。我便在急诊观察室卧床观察治疗19天,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生特别强调我卧床休息6-8周。被告游家森驾驶的贵JAB620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班铭凤,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我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3,853.3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班铭凤辩称:我不认识游家森,车子是我所有的,游家森是从我哥哥的朋友的朋友手上辗转借用的车子,我现在也无法联系到游家森。这件事由我的保险公司来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称住院19天没有证据证实,我方只认可12月3日-4日两天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2天,78元/天,营养费按照2天计算,30元/天。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因原告受伤住院只有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没有住院病历证明需要护理,且护理费开具的是总的票据,我方不认可。贵JAB620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游家森持证驾驶贵JAB620号小型客车,从遵义县马家湾转盘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19时52分,行至遵义县龙坑镇汽贸城斯巴鲁汽车门口路段时与步行的张琳婕相撞,造成张琳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1、当事人游家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张琳婕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张琳婕受伤后,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治疗,2014年12月3日骨二科急会诊记录载明患者合并中期妊娠,彩超提示胎儿存活,且患者及家属均要求保胎儿,暂不能行X线及CT检查以明确诊断,处理意见:1、急诊留观,我科、产科随诊;2、目前以卧床休息为主,根据患者疼痛缓解情况,我科随诊;3、适度活动双下肢,预防卧床并发症。当日外科急诊诊断为:1、晚期妊娠;2、骨盆骨折?3、骶尾椎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琳婕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留观室留观,留观小结上院外注意事项:1、卧床休息6-8周,避免再次损伤;2、如出现腹痛、阴道流血等,产科就诊;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产后可行骨盆、骶尾部X线及CT检查。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24日原告张琳婕分别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骨外科门诊和脊柱外科门诊复查。

另查明,原告张琳婕系1991年9月28日出生,居住在贵州省遵义市某某区,在化妆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事发时原告张琳婕有孕在身,2015年2月23日原告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生下一子取名罗梓灿。贵JAB620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班铭凤,事故发生时被告游家森是借用该车。贵JAB62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6月23日原告张琳婕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游家森的起诉。

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出生证明、病历本、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时,游家森是借用被告班铭凤的车辆,被告班铭凤所有的贵JAB63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保险,给原告张琳婕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5.70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4日姓名为“罗梓灿”的发票一张、2015年2月23日-2月25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产科)两张,无病历资料佐证,和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误工费7,976.49元(42,815.00元/年÷365天×68天=7,976.49元)。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留观19天加上出院后卧床休息7周共计68天;原告在化妆品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未提供工资流水等证据佐证,结合其居住情况等,其误工费按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3、护理费7,320.00元[120元/天×(19+4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7,947.00元(1名护工,200元/天),未提供护理合同,庭审中提供了10张护理费发票,发票总金额为8,640.00元,开票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1日和1月20日,庭后又补交了2015年2月29日护理费发票5张,发票总金额为4,140.00元,但发票上均没有载明护理天数及护理费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对护理天数酌情认定住院留观19天加上院外42天;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20元/天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00元/天×19天]。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50元/天的标准比较恰当。5、营养费570.00元(30元/天×19天)。因原告事发时有孕在身,综合原告伤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居住及住院、复查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500.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怀孕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632.19元。

因贵JAB62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因原告损失未超出车辆交强险保险限额,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琳婕18,632.19元。

原告张琳婕自愿撤回对被告游家森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班铭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琳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8,632.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琳婕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在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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