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胡昌茂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朝勇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胡昌茂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朝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