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53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遵遵义县人。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胡昌茂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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