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3
原告赵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蒲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子蒲某某亚、次女蒲某某靖,现均已成年。2012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喜新厌旧另寻新欢。虽经亲友劝说,被告仍未回心转意,致使夫妻关系逐渐疏远。2012年,被告抛妻弃子与别的女人远走他乡,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住房一栋归我所有。

被告蒲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1年10月生育长子蒲某某亚、1996年2月生育次女蒲某某靖。初期双方关系较好,2004年9月原告在外务工被机器砸断右手臂后双方关系逐渐恶化,2007年后被告蒲某某便长期在外,偶尔回家。2012年5月15日,双方到遵义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随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就房屋分割问题,因无相关审批手续予以证明,原告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所生子女也已成年,但矛盾不断、常有吵闹,可见双方缺乏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尽到家庭责任,是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被告蒲某某在子女尚未完全成年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对家庭漠不关心,已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被告离家出走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就原告所称自建住房一栋100余平米,因未能提供相关建房手续予以证明,且被告蒲某某下落不明,对此亦无法予以查证,故在本案中不宜对此进行分割。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审理。为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的婚姻关系。

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天炳

审 判 员  刘正艳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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