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泽斌,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张明书诉被告代泽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泽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书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因养鸡购买饲料缺乏资金周转要求我去西坪信用社担保贷款,由于亲情关系,我答应到西坪信用社贷款给被告。2014年1月22日我将贷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我立据借条,约定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因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经我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320元。
被告代泽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书与被告代泽斌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因在遵义县西坪镇凤凰村席湾养鸡场养鸡缺乏资金周转,立据借条向原告张明书借款30000元,约定该借款属于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遂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就主张借款利息自愿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泽斌立据借条向原告张明书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代泽斌归还原告张明书借款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28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代泽斌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开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