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付良与徐祖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案判决书

2016-09-01 02:53
原告张付良,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宣佐,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徐祖勋,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谭可美,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龙保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尊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万芳,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昌品,经理。

原告张付良诉被告徐祖勋、重庆尊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1日经被告尊威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谭可美为本案被告。原告张付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宣佐、被告谭可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祖勋、被告尊威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良诉称:2014年7月4日,我持证驾驶贵CJB556号小型客车从金杯小区往南白行驶。当行驶至金杯小区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由徐祖勋驾驶的渝BN9936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祖勋负次要责任。被告徐祖勋驾驶的渝BN9936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尊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我出院后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04,42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祖勋、太平洋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谭可美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是渝BN993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徐祖勋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徐祖勋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受伤后,我垫付有1万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渝BN9936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尊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本案事故是原告主动追尾被告所驾车辆,被告车辆路边停车与事故的发生机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方只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10%的赔偿责任。被告谭可美是渝BN993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原告诉请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N9936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交强险应分项计算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承担30%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10天计算,车辆修理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上午,原告张付良持证驾驶贵CJB55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杯小区方向往南白方向行驶。08时30分,行驶至遵义县南白镇金杯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停驶在行驶方向右侧的由徐祖勋持证驾驶的渝BN9936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造成涉案两车损坏、张付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1、当事人张付良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徐祖勋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付良受伤后,即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1)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右侧额部头皮血肿;2、右侧眼睑皮肤裂伤;3、右手臂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壹月后复查头颅CT了解情况;3、随诊。原告张付良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9,025.41元。2014年10月23日,张付良到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80元;原告张付良受伤期间,被告谭可美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原告张付良所受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付良目前颅脑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张付良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包含三期鉴定费)。贵CJB5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张付良花去施救费400元、修理及材料费49,665.20元,合计50,065.2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贵CJB55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中70%的费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张付良经法院释明,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张付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今在遵义县某某地方居住(属于安置还房)。贵CJB55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邹云辉(原告的大姨子),但该车是原告张付良个人购买并实际运行支配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张付良。被告谭可美系渝BN9936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尊威公司,被告徐祖勋系谭可美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徐祖勋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渝BN9936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相关统计数据为(2015年标准尚未公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借条,证人证言(邹云辉)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徐祖勋在完成被告谭可美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发生,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谭可美挂靠于被告尊威公司,给原告张付良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谭可美、尊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9,304.00元。结合病历,对姓名写作“张富良”的医疗发票五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付良提交的医疗发票金额共计29,305.41元,原告只起诉29,304.00元。2、残疾赔偿金41,334.00元(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原告只起诉41,334.00元)。原告张付良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举遵南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在外打工,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927.91元(28,224.00元/年÷365天×12天)。原告请求按照三期鉴定意见上确定的护理期限30天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医疗机构并没有院外护理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30元/天×12天)。5、误工费6,959.34元(28,224.00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90天,并未超过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所受伤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84.00元/天计算,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册等证据佐证,结合其居住情况等,其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6、交通费20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居住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00元。7、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意见本院并未支持,其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4000.00元,结合原告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中被告徐祖勋没有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祖勋未按规定停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张付良受伤也是与被告徐祖勋停驶的车辆碰撞导致的。原告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9、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4,779.56元(49,265.20元×30%)。原告提供的付款单位为“渝BN9936”的修车发票一张,本院不予认可;其余七张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防灾理赔部勘查估损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付良因事故中车辆受损花去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合计49,265.20元,其中原告按照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70%的部分已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理赔,现诉请被告赔付剩余的30%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以上费用合计95,704.81元。

因渝BN9936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付良。即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付良85,704.81元,被告谭可美垫付的1万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谭可美。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付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704.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告谭可美支付垫付款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20.00元,减半收取410.00元,由被告谭可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学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苟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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