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53
原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证据不足为由而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证据不足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巩华山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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