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证据不足为由而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证据不足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巩华山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朝勇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证据不足为由而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证据不足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巩华山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朝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