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万,贵州省遵义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勇,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同雨,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明尧、张明万诉被告罗同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明尧、张明万以在法庭的协调下,被告罗同雨主动撤出了障碍物,恢复了道路的通行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尧、张明万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明尧、张明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明尧、张明万承担。
代理审判员 刘朝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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