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友应,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应、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团溪镇鸿祥商贸居门面房一间(房产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3年xxxx号)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承担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费用,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的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3年xxxx号门面房归原告所有的协议有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协议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是事实,对离婚协议中明确的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3xxxx号门面房归原告所有我无异议。但是现在原告要求我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我不同意,我要求等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属于我所有的房屋取得产权后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协助原告办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位于团溪镇团溪民主路鸿祥商贸居的门面房(房产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3xxxx号)属于原告张某某所有,其他一切财产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要求被告到有关部门协助原告办理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3xxx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主张等待协议约定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屋取得产权后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协助原告办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离婚协议、离婚证、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3xxxx号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被告周某某对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3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判决确认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所明确的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3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张某某自愿表示承担过户费用的主张,系其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待协议约定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屋取得产权后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遵房权证遵义县字第2013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协议有效。
二、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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