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付文康,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华诉被告付文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小华以其已与被告付文康自行协商处理好了付款事宜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华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小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张小华承担。
审判员 尚荣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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