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叶其勇,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张红兵诉被告叶其勇民间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兵、被告叶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兵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地板(水板)购销协议,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上所载的“订金”是被告写的,当时我不在场,应以协议上所载的“定金”为准。事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其勇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地板购销协议,原告向我支付了定金10,000.00元,后来因厂里的管理原因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收条上的“订金”是我写的,与协议不一致,应当以协议为准。但是我现在资金困难,只同意返还定金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地板(水板)购销协议”,该协议有如下等等内容:“1、数量一万二千块(不能低于一万块)。低于一万块,甲方按每块肆元计算给乙方。2、甲方首付乙方定金壹万元。3、价格为每块地板五元。不合格的地板由乙方自己收回,甲方不负任何责任4、两个月期满后,合同终止,乙方退还甲方壹万元定金。甲方签字:张红兵。乙方签字:叶其勇”。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红兵地板订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收款人:叶其勇。2014年7月30日”。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现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述、收条、地板(水板)购销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协议,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定金,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购买地板一万二千块,单价为每块五元,因此,主合同标的额为6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定金10,000.00没有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在收受定金后,不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其勇返还原告张红兵定金人民币20,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叶其勇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本 页 无 正 文 )
代理审判员 游洪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瑛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