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袁光钊,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罗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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