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益刚,遵义县团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庞中平,女 ,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开强,男 ,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张德沛诉被告庞中平、刘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中平、刘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沛诉称:2014年春节,被告庞中平因资金困难找原告借款20000元周转半年。但被告借款后不久便离家外出,原告多次打听被告下落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开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对请求被告庞中平归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当庭表示予以放弃。
被告庞中平、刘开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沛与被告庞中平、刘开强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庞中平因缺乏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刘开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庞中平借款后不久便离家外出,至今无下落,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庞中平立据借条向原告张德沛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庞中平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开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及放弃要求被告庞中平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原告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庞中平、刘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庞中平归还原告张德沛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庞中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 健
代理审判员 刘昌华
人民陪审员 冯焕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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