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公斌,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松柏。
委托代理人杜永松。
被告李玉忠,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曾宪琴,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袁永超,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骆玲玲,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玉忠、曾宪琴、袁永超、骆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杜永松,被告李玉忠、袁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宪琴、骆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李玉忠以收购农副产品需资金为由向我社申请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600000.00元,期限为5年,抵押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20日,抵押人系李玉忠夫妇和袁永超夫妇。李玉忠夫妇的抵押物是位于遵义县南白镇西小区产权户名为“曾宪琴”、产权证号为“遵县房证权管字0003493号”的住房一套,最高抵押金额为20万元,抵押权证编号为“遵房他证遵义县字第2012017313号”;袁永超夫妇的抵押物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海尔2号小区4组团产权户名为“袁永超”、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88004号”的住房一套,最高抵押金额为40万元,抵押权证编号为“遵房他证监字2012133751号”。在上述手续完备后,我社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李玉忠发放了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合同利率为9.5‰。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我社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40万元及利息59533.34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
被告李玉忠辩称:原告所说是贷款40万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是事实,但这笔贷款袁永超使用的,只是以我的名义贷的款,我没有使用贷款,应该用袁永超夫妇偿还。
被告袁永超辩称:贷款40万元是事实,肯定要还,但是现在确实困难,我们愿意在今年12月底前把贷款还清。当时信用社的张主任把我和李玉忠的房产证同时用于抵押贷款,但后来李玉忠的房产证却拿出来了,我认为这是不合法的。另外,当时张主任在我手中借了10万元。
被告曾宪琴、骆玲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忠与曾宪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永超与骆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忠以收购农副产品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5月3日,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抵押贷款承诺书》,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四被告愿意用自己的房产为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在2017年5月2日前提供抵押担保;同年5月17日被告李玉忠夫妇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玉忠、曾宪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7年4月20日,还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的方式。同年5月23日,被告袁永超夫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为被告李玉忠、曾宪琴的实际贷款额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袁永超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海尔2号小区4组团(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证字第0088004号”)的住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编号为“遵房他证监字2012133751号”,抵押期限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20日。前述手续办理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李玉忠、曾宪琴发放了贷款4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9.5‰。在贷款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答辩、结婚证、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贷款承诺书、最高额度抵押合同、抵押权证、信用社授权扣划款协议、信用社借款凭据、贷款结息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玉忠、曾宪琴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袁永超、骆玲玲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永超、骆玲玲对被告李玉忠、曾宪琴的该笔借款在抵押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袁永超、骆玲玲应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李玉忠、曾宪琴的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曾宪琴、骆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玉忠、曾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59533.34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还款时利随本清。
二、被告袁永超、骆玲玲在其抵押物价值限额内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9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玉忠、曾宪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信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