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2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万寿街,组织机构代码:21481285—6。

法定代表人徐公斌,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

委托代理人杜永松。

被告陈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黄某,江西省萍乡市人。

被告梁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陈某、黄某、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杜永松,被告陈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某于2012年1月18日以农产品运输缺缺乏资金为由向我社申请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付息,2014年10月31日到期归还借款,被告梁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被告陈某、黄某仅支付了从贷款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黄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99.22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8日),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黄某辩称:我们在信用社贷款是事实。我们也同意还款,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钱还,希望原告给我们的贷款办理展期,宽限还款时间。另外,信用社的利息和罚息太高,我们还不起。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某以购车为由向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嵇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黄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代付款凭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某、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还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的方式。合同签订时贷款月利率为9.975‰,利率实行按年调整,即借款合同生效日执行联社下发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期限内遇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始,按上年联社下发的最后一次调整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确定该笔贷款下年度利率,但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低于原合同利率的,按原合同利率执行。借款逾期后,实行浮动利率,即按联社下发的各期同档次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分段计息)。被告梁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某、黄某签订了授权扣划款协议和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黄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并按照授权扣划款协议中被告陈某、黄某要求原告一次性收清2012年度贷款利息的约定扣划了2012年度的利息。借款后,被告陈某、黄某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黄某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应支付利息6299.22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黄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梁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申请,遵义县农村信用社授信借款合同(代付款凭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授权扣划款协议,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诺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黄某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陈某、黄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黄某立即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为被告陈某、黄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299.22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止),还款时利随本清。

二、被告梁某某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信亮(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