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遵义县博凯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52
原告遵义县博凯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顺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刚义。

委托代理人陈友应,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

负责人唐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祥。

原告遵义县博凯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凯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凯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刚义、陈友应,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凯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贵CBG954号桑塔纳小汽车系营运车,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承保了该车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司乘人员附加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及相关不计免赔,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并取得相关保险凭证。

2013年7月22日,原告公司驾驶员杨刚义驾驶贵CBG954车辆承运乘客夏秀兵、牟绍富从尚嵇前往南白的途中,在X002线60km+400m弯道处与李德章驾驶的贵CA6400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夏秀兵当场死亡,杨刚义、牟绍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队认定,李德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章赔偿了死者家属300000元,支付了伤者牟绍富的医疗费及杨刚义的部分医疗费,无力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死者夏秀兵家属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以(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判决搏凯运输公司赔偿人民币312983.94元,并承担诉讼费935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仅对判决书的部分项目进行选择性理赔,于2014年5月23日向遵义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专户支付了赔偿款208103.11元,但对判决书判决的死者母亲何仕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4880.83元及诉讼费935元共计105815.83元拒绝赔偿,根据原告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对该105815.83元应全部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不同意定损,原告按交警部门的提示申请遵义县物价局对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4570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到遵义申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45709元,该车受损后产生施救费2040元、拖车费4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共计支付费用49649元,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驾驶员受伤住院10天,垫付医疗费551.5元、误工费1307元、护理费1044.22元,共计2902.72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险条款,被告应予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59867.55元(含执行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因原告与我方未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物价局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我方要求重新鉴定车损。

经审理查明,贵CBG954号桑塔纳小汽车是原告博凯运输公司所有的营运车。2013年4月17日,原告博凯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县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贵CBG954号车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60万元)、司乘人员附加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4800元)等保险及相关不计免赔。2013年7月22日,博凯运输公司驾驶员杨刚义驾驶贵CBG954车辆承运乘客夏秀兵、牟绍富从尚嵇前往南白的途中,在X002线60km+400m弯道处与李德章驾驶的贵CA6400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夏秀兵当场死亡,杨刚义、牟绍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队认定,李德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章赔偿了夏秀兵家属30万元后无力赔偿。夏秀兵家属刘金菊等人向本院提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之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以(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搏凯运输公司赔偿刘金菊等人312983.94元,并承担诉讼费935元。该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金菊等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产生执行费1500元。太平洋财保遵义县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08103.11元到本院,对判决的其余款项拒绝赔偿。

另外,经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南白中队委托,原告申请遵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贵CBG954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车损总价值为45709元,原告已支付评估费1500元、修理费45709元、施救费204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支付车辆受损费用为49649元。贵CBG954号车驾驶员杨刚义受伤后在遵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自已支付医疗费551.5元,其余医疗费由李德章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令、遵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和施救费、拖车费发票、杨刚义在遵义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附加险的约定,本院(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对死者夏秀兵家属的赔款312983.94元、该案诉讼费935元、执行费1500元、杨刚义医疗费551.5元、误工费为1307元、护理费为1044.22元,以上费用均属于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夏秀兵和杨刚义两人的损失均未超出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万元,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无免赔事由。故原告主张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通过遵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遵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原告单方申请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车损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遵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车损总价值45709元予以认定,原告因此支付的评估费1500元、修理费45709元、施救费204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49649元均属于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并未超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被告应当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予以理赔。以上被告应承担的赔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208103.11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9867.55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县博凯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159867.5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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