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鸿华诉被告胡雄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52
原告周鸿华,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雄宇。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

负责人周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鸿华诉被告胡雄宇、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金,华泰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雄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鸿华诉称:2014年10月9日12点10分,被告胡雄宇驾驶属其所有的贵A58G60号小型轿车从南白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在兰海高速路1236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C8042号摩托车相撞,将原告致伤以及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雄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4、左下肢皮肤破裂伤”。2014年11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31500.00元。2015年2月20日,原告之伤经鉴定:1、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受伤后经评估误工期限为120天至180天、营养期为30至60天、护理期为30至60天。综上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起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42178.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雄宇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胡雄宇所有的贵A58G6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于原告的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2时10分,被告胡雄宇驾驶其所有的贵A58G60号小型轿车从南白沿兰海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在兰海高速路1236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C8042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雄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4、左下肢皮肤破裂伤”。2014年11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41500.00元(原告支付315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垫付10000.00元)。2015年2月20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尺骨茎突撕脱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对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了评估报告,误工期限为120天至180天、营养期为30至60天、护理期为30至60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42178.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周鸿华于2002年6月25日与胡玄芬登记结婚,同年2002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周开楠,现就读于遵义县第一小学六年级(4)班,2012年9月27日生育次子周开顺。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周洪学、次子周鸿文、三子周鸿华,原告父亲周万志于2000年去逝),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原告周鸿华于2007年一直在外出务工,2013年3月至今居住在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七小区。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贵A58G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相关统计数据为(2015年标准未公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遵义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单、评估报告,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胡雄宇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给原告周鸿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胡雄宇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500.0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15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30元/天×45天);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评估报告营养期为30至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为45天,即营养费为1350.00元(30元/天×45天);4、护理费4639.80元(28224元/年÷365天×6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误工费10283.56元(28224元/年÷365天×133天)。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228天的误工费,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出院医嘱及评估报告,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费支持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33天;6、残疾赔偿金49600.96元(20667.0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213.57元[(5年×1644.34元)+(5年×189.60元)+(11年×822.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67814.53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时间等情况,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及评估报告,原告受伤鉴定为两个十级,酌情支持6000.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请求3500.00元,根据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来看,原告的车辆损坏是事实,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该摩托车损失的评估报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坏的照片来看,本院酌情认定2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6637.89元。因贵A58G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中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周鸿华,但应减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的医药费,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该支付原告周鸿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2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鸿华受伤的损失已经超过了被告胡雄宇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故被告胡雄宇应该对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胡雄宇应赔偿原告周鸿华损失14637.89元。被告胡雄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鸿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胡雄宇赔偿原告周鸿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637.89元。

案件受理费50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雄宇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家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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