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红兴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
法定代表人寇国新,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正义,特别授权(宣读代理权限)。
委托代理人袁智明,该公司管理人员(宣读代理权限)。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兴熙诉被告遵义红兴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周兴熙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兴熙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兴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周兴熙承担。
审判员 李家凤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辉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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