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冉红霞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洪
")被告胡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冉红霞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