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启会,遵义县人。
原告张启春,遵义县人。
原告张启培,遵义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吉煦,遵义县马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鲁林飞。
委托代理人刘宣佐,遵义县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家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诉被告鲁林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吉煦,被告鲁林飞,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张德立驾驶无牌号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从和平工业大道往苟江方向行驶,08时50分,行驶至和平十字路口至南宫山线0km+800m路线上和平工业大道左转弯时,从南白途经和平工业大道往南宫山方向行驶的由鲁林飞驾驶的贵CGK567号小型桥车相撞,致张德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林飞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德立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同年8月21日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于2014年10月21日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共住院60天。贵CGK567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应该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林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457334.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林飞辩称:1、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死者张德立驾驶无牌号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从和平工业大道往苟江方向行驶,08时50分,行驶至和平十字路口至南宫山线0km+800m路线上和平工业大道左转弯时,从南白途经和平工业大道往南宫山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鲁林飞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贵CGK567号小型桥车相撞,致张德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德立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于2014年10月21日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共住院60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47天(无人护理),出重症监护室后13天死亡。张德立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32345.00元,由被告鲁林飞支付,鲁林飞另支付死者家属133000.00元的相关费用。另查明:贵CGK567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457334.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死者张德立,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居住在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祝云碧系张德立之妻子,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系张德立之子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医疗票据,证明,鉴定文书,收条,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张德立虽系农业人口户籍,但死亡前一直居住在其子女张启会处达一年以上,为此张德立死亡赔偿金及损失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对四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2345.00元,系被告鲁林飞支付,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2、营养费1800.00元(60天×30元);3、护理费1005.29元(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224元/年÷365天×13天);4、丧葬费19264.02元(贵州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00元÷12个月×6月计算);5、死亡赔偿金338223.15元(贵州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15年);6、处理丧葬事宜所花交通费酌定2000.00元;7、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德立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伤害,结合责任划分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20000.00元。合计614637.46元。因肇事车辆贵CGK567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00元,余款492637.46元,由被告鲁林飞和死者张德立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鲁林飞承担50%的民事责任,张德立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鲁林飞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246318.73元(492637.46元×50%),即四原告应得赔偿款368318.73元,但应减去张德立受伤后被告鲁林飞已经支付四原告133000.00元的相关费用和被告鲁林飞已垫付的医疗费232345.00,四原告应得赔偿款2973.73元;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鲁林飞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告鲁林飞36534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因张德立死亡的各种损失2973.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鲁林飞垫付的费用3653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40.00.00元,减半收取1220.00元,原告祝云碧、张启会、张启春、张启培承担610.00元,被告鲁林飞承担6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家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辛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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