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曾庆玲。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良。
被告王飞,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唐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
负责人樊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北中,贵州省金沙县人。
原告重庆繁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诉被告徐文良、王飞、唐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被告王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文良、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徐文良驾驶贵F31689号货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黄家勇(已故)驾驶的渝BH1005号货车相撞,造成渝BH1005号车驾驶员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徐文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家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渝BH1005号货车推定全损确定损失为7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万元整,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文良、王飞、唐勇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飞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文良、唐勇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徐文良驾驶贵F31689号货车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10时40分,行驶至G326线416km+3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黄家勇驾驶的渝BH1005号货车相撞,造成渝BH1005号车驾驶员黄家勇当场死亡、渝BH1005号车上人员陈德碧受伤、贵F31689号车驾驶员徐文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1、徐文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家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德碧无责任。陈德碧所受伤为轻微伤,已经治愈,不主张权利。
另查明:1、肇事车辆贵F3168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唐勇和王飞,徐文良是王飞聘请的驾驶员。2、肇事车辆贵F31689号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事故认定书、定损协议;被告王飞提交的合同书、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徐文良承担70%的责任,死者黄家勇承担30%的责任。原告庭审中主张,交强险和商业险优先赔偿人伤,有剩余部分再赔偿我们,不足则由王飞和唐勇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良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22000元,已全部赔付给另案原告黄文义、黄文梦、黄文瑜、卜得容、黄茂学。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放弃对黄家勇主张权利,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文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损失49000元(70000元×70%)应由实际车主王飞、唐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飞、唐勇赔偿原告重庆繁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损失4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承担225元,由被告王飞、唐勇承担5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韦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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