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煜,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倩。
被告杨怡超,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旭,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昌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
原告朱丽玲诉被告杨怡超、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玲委托代理人张煜、郑永倩,被告杨怡超委托代理人黄旭,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丽玲诉称:2014年4月23日,杨怡超驾驶贵CEC285号轿车从遵义县五中向万寿街方向行驶至复烤厂处,与同向右方行驶的由陈永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座在摩托车上的我受伤。我经送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因手术后一直未愈,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我的伤经鉴定为:1、脾破裂行切除术达八级评定标准;2、受损伤致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达伤残九级评定标准;3、受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叶脑挫伤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本次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怡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永潮与我无责任。贵CEC285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手术后伤口一直未能痊愈,还有肠道粘连的炎症,今后还可能产生后续治疗费,对于后续医疗费用,我将另行主张。现我诉至法院,请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61865.39元。
被告杨怡超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贵CEC285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贵CEC285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131051元给被告杨怡超。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杨怡超驾驶贵CEC285号轿车从遵义县第五中学往万寿街方向行驶至南白镇复烤厂红绿灯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方行驶的由陈永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陈永潮及该摩托车上乘客朱丽玲受伤,两车受损。遵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怡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永潮与朱丽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丽玲经送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入院诊断为:1、T8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胸背部、腰背部肌筋膜炎;3、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4、开腹脾切除术后切口裂开;5、失血性休克;6、闭合性腹腔脏器伤(脾破裂、肾挫伤);7、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左枕叶脑挫伤);8、左颧弓骨折;9、左面部软组织肿胀;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慢性阴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12、左肺下叶支扩;13、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肺心功能夫代偿期);14、血脂异常症;15、慢性鼻窦炎。出院诊断为:1、T8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胸背部、腰背部肌筋膜炎;3、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4、开腹脾切除术后切口裂开;5、失血性休克;6、闭合性腹腔脏器伤(脾破裂、肾挫伤);7、轻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左枕叶脑挫伤);8、左颧弓骨折;9、左面部软组织肿胀;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慢性阴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12、左肺下叶支扩;13、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肺心功能夫代偿期);14、血脂异常症;15、慢性鼻窦炎。出院建议与医嘱:住院期间患者反复出现喘累,咳嗽、咳痰,经请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会诊治疗后效果欠佳,故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朱丽玲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1、AECOPD D组;2、慢性呼吸衰竭I型;3、原发性高血压 2级 高危险组;4、腹部外伤术后;5、继发性肝功能损害。出院诊断为:1、AECOPD D组;2、左下肺支气管扩张并感染;3、慢性呼吸衰竭I型;4、原发性高血压 2级 很高危险组;5、腹部外伤术后;6、继发性肝功能损害。朱丽玲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医疗费由被告杨怡超垫付,且被告杨怡超已将为朱丽玲、陈永潮垫付的医疗费用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索赔(金额为交强险范围内1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131051元)。除此外,被告杨怡超向原告垫付了11000元。原告朱丽玲于2014年8月9日转至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已找医保机构报销。2014年9月15日,朱丽玲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朱丽玲于2014年4月23日所受伤致脾破裂行切除术达八级评定标准(捌级);2、朱丽玲于2014年4月23日所受损伤致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达伤残九级评定标准(玖级);3、朱丽玲于2014年4月23日所受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叶脑挫伤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拾级)。
另查明,朱丽玲在交通事故受伤前于2014年3月6日至同年3月24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1、AECOPD D组;2、左肺肺炎(社区获得性);3、肺血栓栓塞;4、左下肺支气管扩张并感染;5、慢性呼吸衰竭I型;6、原发性高血压 2级 很高危险组 高血压性心脏病;7、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8、泌尿系感染。
2014年8月4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时自行支付了费用591元,原告未提供报告单等相关资料证明检查内容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对关联性持异议。原告主张2015年1月23日朱丽玲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625.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对关联性持异议,但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25日的遵医附院疾病诊断书,诊断为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所受伤手术后伤口未能痊愈,现仍有肠道粘连的炎症,可能还需要后续治疗费用,此部分损失今后另行主张。
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陈永潮,已另案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贵CEC285号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陪率。
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20667.07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人每天77.3元,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检查费及报告单等,被告杨怡超提交的保险卡、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怡超驾驶贵CEC285号车从遵义县第五中学往万寿街方向行驶至南白镇复烤厂红绿灯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右方行驶的由陈永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乘客朱丽玲受伤,造成原告朱丽玲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属实,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被告杨怡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朱丽玲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对赔偿权利人即原告朱丽玲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残疾赔偿金129582.47元{20667.07元/年×19年×(30%+2%+1%)};护理费8580.3元(77.3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营养费3330元(30元/天×111天),鉴定费600元;2015年1月23日朱丽玲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产生的费用医疗费625.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到医院医治、对伤情进行复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朱丽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致残,身体遭受了痛苦,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2548.07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朱丽玲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朱丽玲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时所产生的医疗费591元,因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此费用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所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朱丽玲主张的于2014年8月9日转至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因原告此次入院的诊断与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入院的诊断大致相同,结合遵义县人民医院出院建议与医嘱,即朱丽玲因反复出现喘累,咳嗽、咳痰,经请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会诊治疗后效果欠佳,故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的意见,原告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的病非交通事故所致,且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已找医保机构报销,故对于原告的这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杨怡超在原告朱丽玲住院治疗期间直接向原告支付的11000元,根据便利当事人原则,应从原告朱丽玲应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杨怡超支付。
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所受伤手术后伤口未能痊愈,现仍有肠道粘连的炎症,可能还需要后续治疗费用,此部分损失今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直接赔偿原告朱丽玲经济损失141548.07元,赔偿被告杨怡超已向原告朱丽玲支付了的现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丽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杨怡超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正艳
二O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阔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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