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肖依。
被告聂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随彬、李肖依,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和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12年始,被告性格开始变得暴躁,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与我发生争吵,且被告近年来没有责任感,对家庭不管不问。加之婚后因被告原因一直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四处医治无果。对此,我曾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之后又反悔。被告之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事实我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均已夭折;另外,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婚后多次流产导致身体不好现一直在医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1986年在尚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婚后于1987年8月6日生育长女周秀,1988年8月26日生育次子周杰,均已夭折;双方于1996年收养了一子,取名周甲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告周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聂某某辩称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尚嵇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抱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均已夭折,双方于1996年收养一子,但这些均未影响夫妻感情的发展。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亦属正常,提起离婚诉讼尚属首次,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况且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信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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