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51
原告余某某。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某某),男(未到庭)。

原告余某某诉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盅程、人民陪审员杨景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外出打工被被告欺骗到山东省**县**乡**村强迫与其成婚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1990年生育长女田某静,现已出嫁,于1995年生育长子田某赞,现在上大学。后由于家庭原因,原、被告于2008年回贵州来谋发展,并把长子田中赞带到贵州一同生活,但被告始终不安心,于2013年7月便外出,原告多方寻找均无音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不管家庭生活,也不管小孩学习,也未创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原、被告虽属事实婚姻,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余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家庭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贞丰县××镇××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7月已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因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被告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90年7月在山东省××县××乡××村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先后于1993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田某静,现已经出嫁江苏苏州;于1995年5月5日生育有长子田某赞,现在××大学读大二。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回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居住,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7月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余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90年7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田某某于2013年7月已外出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许予离婚”之规定,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余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某诉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51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定舟

代理审判员  毛盅程

人民陪审员  杨景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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