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51
原告张某某。

被告赵某某,女(未到庭)。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认识后,第二个月按农村风俗习惯自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男一女(长女张某婷,2007年7月13日生,长子张某恒,2009年10月8日生),考虑到孩子长大,需要读书,双方于2011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贞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长女张某婷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并由被告自己承担抚养费。而实际生活中,被告却丢下孩子张某婷外出下落不明,并未履行抚养长女张某婷的义务。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赵某某对长女张某婷的监护权;2、依法确定原告张某某为长女张某婷的监护人;3、依法判决长女张某婷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500元/月×12年=7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已经注销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及婚生子女的抚养情况。4、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通过协议之后到民政部门领取离婚证的事实。5、原、被告家庭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所生育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因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被告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这些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8月相识后,于同年农历冬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13日生育长女张某婷,于2009年10月8日生育有长子张某恒。双方于2011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但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离婚,长女张某婷由被告赵某某抚养,长子张某恒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互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并于当日到贞丰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之后,被告赵某某即外出下落不明,孩子张某婷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现原告张某某即诉至本院,请求变更孩子张某婷的抚养关系,并在庭审中自愿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抚养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离婚协议书明确双方生育的孩子张某婷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并未履行抚养义务,对孩子张某婷不管不问,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孩子的权利。因此,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请求变更孩子张某婷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孩子张某婷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张某婷的抚养关系,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定舟

人民陪审员  蒙声亚

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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