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万继宽。
被告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国应。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宽、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甲之女)于2013年12月28日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14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儿姚某某清。女儿出生后,被告吴某乙即对女儿不管不问,还打骂女儿,甚至经常对原告及原告父母乱打乱骂。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同居,没有感情基础,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在举行婚礼时,二被告向原告要了56000元彩礼,举行婚礼时,陪嫁的物品合计21270元,与原告给付的彩礼悬殊过大,不能折抵。并且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乙仅同居一年多,虽然生育女儿,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由二被告返还彩礼56000元,二被告自行将全部家具拉回。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6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乙、吴某甲辩称:举行婚礼时,原告拿了56000元到被告家是事实,但被告家已陪嫁了大组合柜一套(价值3000元)、冰箱一台(2200元)、洗衣机一台(1600元)、电炉一台(2500元)、沙发茶几一套(7000元)、彩电一台和音响及电视柜一套(5200元)、大圆方桌一张(2200元)、大小方桌各一套(3000元)、橱柜一个(12000元)。被告家为办酒还购买了猪一头(2100元)及烟酒菜约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5800元。加之被告家为小孩子姚某某清过满月酒用去1万多元,为此,被告家的彩礼钱已用完,不存在返还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姚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姚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
2、售后凭证、销货清单、销售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于2013年12月14日在贞丰县联营商场海尔专卖店购买电器,共计8850元;于2013年12月14日在成都盛泰家具厂购置家具(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床一张,茶几一张,衣架,沙发垫子,餐桌一张,八张椅子),合计11760元;于2013年12月22日购置家电(音响,接收机,步步高FVD),合计660元,其中大床价值2400元是原告姚某某支付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对证据无异议,认可2400元的大床系原告支付的款项,但上述证据并不完全包含被告家陪嫁的物品,还有被告家在龙场镇购买的部分物品未列举。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交了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姚某某无异议。
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2份证据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乙(系被告吴某甲之女)于2013年1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儿姚某某清。举行婚礼时,原告姚某某拿了56000元彩礼到被告吴某乙家,被告吴某乙家陪嫁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电烤炉一个、组合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橱柜一个、平柜一个等物品。因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发生矛盾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姚某某起诉至贞丰县人民法院对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进行解决,本院已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姚某某清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吴某乙不支付抚养费,并判决共同财产即陪嫁物品归原告姚某某所有。现原告姚某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返还彩礼共计5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姚某某在举行婚礼时拿了56000元的彩礼到被告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家也置办了一定的家具,并且彩礼具有一定的赠予性质,并不要求对方给予等价的陪嫁物品,且在举办婚礼时,也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另外,被告吴某乙已与原告姚某某同居生活时间已一年之久,并生育一子女,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吴某乙是因为感情不和才导致双方分手的,并且本院已对双方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但考虑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陪嫁的物品价值与原告姚某某拿到被告家彩礼价值相差较大,本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返还彩礼11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彩礼人民币11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1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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