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诉被告邹圣志、任承军、任承勇、张开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5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

负责人郑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步鹏、陈杰。

被告邹圣志,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任承军,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任承勇,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张开远,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诉被告邹圣志、任承军、任承勇、张开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经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刘家容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徐应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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