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50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麻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 判 员 罗信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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