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2:50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已自行和好,故原告张某某据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 此 页 无 正 文 )

审判员  税昌龙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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