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世泽,系原告张福宇之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杨万强。
委托代理人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福冬。
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福宇诉被告张福冬及杨万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泽、被告杨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领、被告张福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宇诉称:被告张福冬雇请我为被告杨万强修建房屋,工作内容为木工,在2014年9月2日11点半时,由于未设置防护措施,导致我从高处坠落,造成腰部、足部受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1、我所受损伤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3、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所支付的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8672.336元。
被告杨万强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是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张福宇与被告张福冬之间是雇佣关系,张福宇是张福冬聘请的施工工人,我与被告张福冬系承揽关系;在张福宇受伤一事中,我没有任何过错;同时我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标准持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但是,我同意补偿28105元(含我已垫付的医疗费24555元、交通费550元)。
被告张福冬辩称:我与原告张福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与原告张福宇均受雇于杨万强,故原告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福宇受伤是由于自身重大过错造成,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万强为修建住房,将其“支模”工作承包给被告张福冬,约定由张福冬自行组织人力、物力完成工作,由杨万强给付报酬。被告张福冬为完成“支模”工作,雇请原告张福宇进行“支模”工作。2014年9月2日,原告张福宇在施工过程中,因不规范范操作,不慎从二楼摔到一楼,受伤住院治疗78天,经鉴定:1、原告张福宇所受损伤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致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3、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
另查明原告张福宇因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8982.95元(其中,张福冬垫付18900元,杨万强垫付24555元,张福宇及其兄张升勇共计支付5527.95元);在送往医院中,杨万强垫付交通费5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疾病证明书、病历、病案、医疗发票4张、收条、便条一份、益康医院四张便条、户口薄复印件、打鼓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询问笔录四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张福宇在受雇于张福冬进行“支模”工作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张福宇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基本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张福宇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具体损害数据如下:(1)医疗费48982.95元;(2)误工费16564.93元(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3590.00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7011.86元(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37.00元÷365天×9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00元(70元/天×78天);(6)残疾赔偿为54115.70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0元;(8)鉴定费1200.00元;(9)营养费6300元(70元/天×90天);(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6.82元(长女张焱2006年11月15日出生,计算至18岁:5970.25元/年×9年/2人×0.12=3223.94元;次子张鹏、三子张烜二人均于2008年8月22日出生,计算至18周岁为:5970.25元/年×11年/2人×0.12×2=7880.73元;母亲徐明国1950年6月15日出生,其生活费计算为:5970.25元/年×(20-5)年/3人×0.12=3582.15元,以上四人生活费14686.82元),以上费用共计156322.26元。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杨万强将修建房屋的“支模”工作发包给被告张福冬,由张福冬自行组织人力、物力完成工作,由杨万强给付报酬,二者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张福宇与被告杨万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杨万强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无过错,故原告张福宇主张由被告杨万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万强就张福宇受伤一事自愿承担2810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张福宇的损失还有128217.26元。原告张福宇受雇于被告张福冬,在张福冬的安排及管理下进行“支模”工作,由被告张福冬按日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张福宇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规范操作,导致自己被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张福冬作为用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向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亦未在施工场所设置安全设施,故其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张福宇在本案中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76930.37元(128217.26元×60%=76930.37元);张福冬在本案中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51286.90元(128217.26元×40%=51286.90元)。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福宇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1286.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9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2386.90元)。
二、由被告杨万强给付原告张福宇28105.00元(扣除已垫付的25105.00元,实际还应支付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福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0元,减半收取445.00元,由原告张福宇负担245.00元,由被告张福冬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信智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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