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 判 员 罗信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洪
")被告贺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审 判 员 罗信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