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长先,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隆长秀,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福龙、龙长先诉被告隆长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福龙、龙长先于2015年1月5日以与被告隆长秀自行和解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处分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福龙、龙长先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余福龙、龙长先负担。
审判员 唐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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