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0
原告张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守强,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在尚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4日生育子女黄甲某,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我与被告从2006年就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与家人无任何联系。被告之行为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对此,我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在撤诉后至今,我经多方打听仍不知被告下落。为此特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分开多年,我们也没有其他财产争议,但我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1994年在尚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4日生育子女黄甲某。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从2006年始原、被告一直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关系无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尚嵇镇人民政府证明,泸江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李某某、张某乙、车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黄某某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6年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因双方所生育的子女已经成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信亮

人民陪审员  赵文品

人民陪审员  邓旭庄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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