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明良诉被告遵义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2:50
原告余明良。

委托代理人熊良书,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愿,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文熙,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兴娜,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欧泽绪,约50岁,重庆市人。

原告余明良诉被告遵义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县国投公司)、第三人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遵义县国投公司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07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欧泽绪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良的委托代理人熊良书、王愿,被告遵义县国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佳、第三人杨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勇、周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欧泽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明良诉称:遵义县贵三红食品有限公司是由原贵州省贵山红辣椒系列食品厂与被告遵义县国投公司合作于2011年在遵义县三岔镇红星村设立的企业。2012年被告遵义县国投公司将遵义县贵山红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发包给相关的建筑公司承建,但门卫室、围墙等附属工程,被告并未对外发包。2012年11月25日上午7时许,原告受第三人欧泽绪雇请去遵义县贵山红食品有限公司做门卫室外墙工程,搅拌好水泥灰浆后,原告发现未带切割机,返家拿切割机时,在公路与工地大门处被一辆摩托车撞伤,倒地昏迷不醒,摩托车驾驶员逃离现场,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原告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认为原告所做工程是发包给第三人杨绿公司承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发包给第三人杨绿公司的。综上,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所做的工程被告未发包给他人,原告是为了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而发生事故受伤,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遵义县国投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有劳动关系。2、原告所做工程是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杨绿公司承建的,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发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绿公司述称:被告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原告也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欧泽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遵义县贵山红辣椒生产异地搬迁项目由被告遵义县国投公司修建好后交由贵山红公司使用。被告遵义县国投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将遵义县贵山红辣椒生产异地搬迁项目分六个标段分包给第三人杨绿公司等建筑公司承建,但门卫室和玻璃幕墙工程未包含在六个标段之内。贵山红项目协调办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遵义县国投公司请示,门卫室工程由承建第三标段的第三人杨绿公司承建,并报相关领导同意。但该门卫室工程最终是由无建筑资质的第三人欧泽绪承建,第三人杨绿公司并没有承建该门卫室工程。原告余明良被欧泽绪雇请到该工地负责门卫室外墙贴砖工作,原告在欧泽绪处领取工资。2012年11月25日上午6时50分,原告在工作中横穿该工地旁的公路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摩托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原告余明良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遵县劳人仲字[2013]第4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余明良的仲裁请求。原告余明良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明良与遵义县国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宣判后,被告遵义县国投公司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0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遵县劳人仲字[2013]第405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调查笔录,遵义县贵山红辣椒生产异地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山红项目协调办关于尽快落实贵山红项目门卫室和玻璃幕墙施工单位的请示,遵义县国投公司公文处理笺,杨绿公司工资发放清册、签到册,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11.25”交通逃逸事故情况说明、,遵义中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0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因被告遵义县国投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直接雇请原告在“贵三红”门卫室工程做工,原告做工系第三人欧泽绪的个人行为。故原告并不受被告遵义县国投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没有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其劳动报酬也没有在被告公司领取,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发放工作证、工作服等载明有被告公司特征的宣示性凭证。因此,原告余明良与被告遵义县国投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欧泽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明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明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载义

审 判 员  赵远霞

人民陪审员  赵明坤

二 0 一五年四 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曹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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