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煜红与被告遵义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2:50
原告张煜红,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光国、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

诉讼代表人华寿亮。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张煜红与被告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仕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国、伍盛琴,被告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代表人华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易中认识,原告得知被告是一个专门养殖獭兔的合作社,见原告利润颇丰,便想入股,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入股协议》(以下简称《入股协议》),并交纳了3股入股金共计201360.00元,入股后每月领取2000.00元红利。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4个月的红利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红利。因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股金201360.00元。

被告的负责人华寿亮辩称:一、我是合作社的成员,因为易中成立合作社必须要有合作社成员,我们只是挂名参加,有名无实,合作社的一切事物都是易中一人在处理。二、原告起诉要求退股的事情与我们无关,我们不是股东,原告和易中才是合作社的股东。

经审理查明: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12月20日,合作社召开设立大会,表决通过设立合作社,成员有:易中、张兴勇、华寿亮、张光伟、尚道琼。任命易中为理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命张兴勇为理事,任命华寿亮为监事。2013年5月15日,合作社订立《章程》,制作出资确认书,法定代表人易中以自有住所作为合作社的住所(办公室)。

2014年5月10日,原告张煜红(乙方)与被告合作社(甲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如下: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就乙方加盟入股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活动一事,经合作社理事会召开常务股东会研究决定,一致同意乙方加入理事会。具体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必须按照合作社章程召开理事会,半数以上的理事和社员举行表决,同意乙方加入合作社。二、乙方和合作社其他理事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三、乙方必须按合作社现有的股权股份缴纳入股金:其中每股67120元。四、乙方一次性交清入股股金,每股可按照合作社现行的红利标准,每月5日领取红利2000元。五、乙方可按比例自行选择入股资金的多少,同等享受合作社年终分红的红利制度。六、乙方可随时加大入股金的投入,按股分红,但不能超过合作社股权的49%,同时要争得合作社理事会的同意。七、在入股后的经营活动中,乙方如需退股,必须提前三个月向合作社提退股申请,经理事会研究后办理退股手续。八、后续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本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法律效力,如有一方违约,可在当地法律管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加盖印章),法人:易中,身份证号码XXXX。电话XXXX。乙方:张煜红,身份证号码XXXX。电话XXXX。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领条凭证,载明“今有张煜红缴纳入股金,每股67120元,共3股,合计金额201370.00元正(贰拾万零壹仟叁佰陆拾整)。收款人:易中(加盖印章)”。2014年12月18日,易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四个月的红利。后因被告拒不支付红利,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下述情形:一、没有通过半数以上的理事和社员表决同意,只是单单和易中进行商洽;二、协议签订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设立成员账户;三、《章程》并未规定现有股份每股价格为67120元,每月领取2000元红利违反章程;四、入股协议第七条违反法律规定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入股协议无效,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13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遵义县宗福养殖专业合作社设立会议纪要》、《章程》、《任命书》、《确认书》、《成员花名册》、《住所使用证明》、《入股协议》、《入股凭证》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2014年5月10日,原告张煜红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后,按照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即成为该社的成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入股协议》,但按照协议内容,原告和合作社的其他理事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遵守章程,参与分红,实际上成为了合作社的新成员,投入的资金为出资额。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入股金20137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易中签订了入股协议,协议加盖公章并签字,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实际领取了红利,其他成员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合作社的理事和成员并不反对原告加入合作社。二、被告未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成员账户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某些会计核算时,要为每位成员设立明细科目分别核算。成员账户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记录成员出资情况,二是记录成员与合作社交易情况,三是记录成员的公积金变化情况。这些单独记录的会计资料是确定成员参与合作社盈余分配、财产分配的重要依据。被告没有为原告设立账户说明被告的管理制度不完备。三、原告出资加入合作社后,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的规定,依法享有按照出资额比例分配盈余的权利,故原告分配红利并无不妥。四、原告认为协议第七条:“七、在入股后的经营活动中、乙方如需退股,必须提前三个月向合作社提退股申请,经理事会研究后办理退股手续”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的规定相抵触,故该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从入股协议上看,双方约定的“提前三个月”并不明确,无法确定具体的时间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在双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而并不因此导致协议无效。即使该条款的效力有待评价,也不必然导致其他部分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入股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亦不存在无效情形,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煜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0.00元,由原告张煜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彭仕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宇雨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