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一、张某二诉被告张某三、谢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2:50
原告张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 。

原告张某乙,贵州省遵义县人 。

委托代理人梁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谢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谢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丙承担。

审 判 长  陈载义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O一五年六月 五日

书 记 员  曹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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