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华高,贵州省贵阳市人。
原告张大辉诉被告谢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辉诉称:被告谢华高于2008年至2010年向我借款21次,借款金额共494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
被告谢华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华高在做华诚都汇工程项目期间,因建楼工程需资金于2008年7月4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分21次向原告张大辉借款494万元。该21次借款分别为: eq \o\ac(○,1)2008年7月4日借款20万元,此款每月月息3%; eq \o\ac(○,2)2008年7月10日借款2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eq \o\ac(○,3)2009年3月5日借款50万元,月息3%,一个月内偿还; eq \o\ac(○,4)2009年4月16日借款50万元,按月息5%计算利息; eq \o\ac(○,5)2009年5月16日借款10万元,按月息4%计算利息; eq \o\ac(○,6)2009年7月31日借款30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 eq \o\ac(○,7)2009年9月9日借款35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 eq \o\ac(○,8)2009年10月10日借款45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 eq \o\ac(○,9)2009年10月16日借款10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 eq \o\ac(○,10)2009年12月14日借款20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 eq \o\ac(○,11)2009年12月18日借款20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 eq \o\ac(○,12)2010年1月22日借款30万,按月息3%计算利息; eq \o\ac(○,13)2010年2月5日借款40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 eq \o\ac(○,14)2010年3月30日借款10万,按月息3%计算利息; eq \o\ac(○,15)2010年3月3日借款10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 eq \o\ac(○,16)2010年3月11日借款10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 eq \o\ac(○,17)2010年4月8日借款20万,按月息3%计算利息; eq \o\ac(○,18)2010年5月30日借款10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 eq \o\ac(○,19)2010年5月4日借款14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 eq \o\ac(○,20)2010年6月22日借款20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 eq \o\ac(○,21)2010年6月30日借款20万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张大辉借出的款部分来源于向他人所借,部分系自己所有。借款发生后,被告谢华高已按约定向原告张大辉支付了部分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在2013年2月,2013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本院在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过程中,被告谢华高表示向原告张大辉借款本金494万元属实。诉讼中,原告张大辉主张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21张,银行转帐清单、原告张大辉与被告谢华高互发短信内容的相片、证人证言,以及被告谢华高在本院庭前调解时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谢华高立据向原告张大辉借款494万元属实,原告的资金来源清楚,且被告谢华高对该借款不持异议,应予认定。现原告张大辉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谢华高逾期未归还原告张大辉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谢华高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原告主张被告谢华高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华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大辉借款本金494万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每月按百分之二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大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900元,由被告谢华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正艳
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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